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第五十二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其场地 设施设备。教学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开业的有关标准.教练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副制动器、副后视镜,灭火器以及培训学时计时管理设备,并取得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教练车辆号牌,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教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以及培训记录.二,不得索要学员财物,三、不得酒后教学、四。不得将教练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的人员驾驶。五、不得同时使用两辆以上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六,不得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七.在操作教学期间不得离岗.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三,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四.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五。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时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出具的培训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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