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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供水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通知擅自停业、歇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的,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 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不听劝阻 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及维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破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拆除转供水设施.并处盗水或者擅自转供用水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占用农村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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