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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情况以及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用地年度供应规模.布局和时序,对房地产用地供应总量 结构等作出统筹安排.第十三条,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信息通信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确定开发项目用地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城市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主体、建设时序,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住房城乡建设,教育 民政。文化和旅游 卫生健康.体育。国防动员。城市管理等部门关于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条件 第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并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一.房地产项目开发主体资质等级要求。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建设周期和销售方式、三 房地产开发项目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四,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造方式,建筑节能、保障性住房。绿色建筑标准,装配式建筑 海绵型建筑.住宅品质提升以及住宅性能认定等要求 五,建筑本体相关部位以及设备质量和保修期限等要求。六,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相关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前。应当就房地产开发项目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等内容征求供水,供电 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国防动员、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就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条件 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开发项目联合巡查.竣工联合验收等措施。监督建设条件落实,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项目、基础设施应当满足首期买受人的正常使用需求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成交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相关部门签订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产权移交和使用管理协议,协议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时间,商品房预售时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达到的建设进度 产权单位、产权移交时间以及移交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注明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筑面积,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等指标。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明确分期范围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内容 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中的教育设施用地应当与居住用地同步供地,教育设施、养老服务。物业管理与服务用房应当在首期项目建设。其他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建设时序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进行对接,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经营设施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验收、移交等事项予以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联合报装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供水,供电、供气 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联合报装服务、第二十一条,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性住房区划红线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管线以及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移交专业经营单位,实行专业化经营管理 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专业经营单位经营成本,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制定项目开发建设方案 并于项目开工前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项目开发建设方案调整的 应当重新报送,分期开发的项目 应当制定分期开发建设方案.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应当载明项目开发期数,开工竣工时间。开发进度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时序 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住房城乡建设.教育 民政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的落实进行监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专项用于项目工程建设。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实施,住宅产业化技术使用,商品房销售等开发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载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并定期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其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进行分期验收,第二十六条,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按照约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成并无偿移交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载明.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独立占地建设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划拨给产权单位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产权单位按照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产权移交和使用管理协议进行产权移交,并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给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接收,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承担其维修 管理费用 但属于保修期内的维修,管理费用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房地产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其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验收合格.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纳入城市管网。通信.有线电视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三。雨水,污水管线分别纳入城镇雨水,污水排放系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交付,第二十八条。商品房交付十五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付时间、并在交付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开发项目及其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验收合格文件.公示期限自交付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十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对商品房交付条件和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核实。不符合规定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后交付。第二十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项目实行先验房后收房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 应当将业主查验.开放日等活动安排和业主权益告知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前、分批组织买受人进行现场查验.设计、施工,监理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对买受人查验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及时整改,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承担质量责任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检测费用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一条.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限的起始日期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物业质量保修金或者投保房屋质量责任保险,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 商品住宅使用手册包括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房屋结构图,附属设备等 明确注明房屋承重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管线走向.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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