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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划定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并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落实到地块和农户,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具体保护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九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 新农产品生产基地,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 低产田、三,城市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四,农业教学 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五,根据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第十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一 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 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设立保护标志,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册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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