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变更和撤销第二十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一。对保护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不涉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变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 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变更申请审查,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等主要内容变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 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开展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初步变更公告,公告之日起2个月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一 产品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的,二,连续3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三.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且难以恢复的,四.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 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五 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第二十八条.撤销请求未具体说明撤销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发布撤销公告、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