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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第十九条 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登记造册。立牌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者林权单位签订合同 确立管护责任,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 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二。勘查采伐现场,三。核实采伐情况。四 进行伐后检查,第二十二条 采伐用材林应当严格控制皆伐 确需皆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禁止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能够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 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可以规划建立森林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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