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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为编制经营方案 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第十九条.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登记造册.立牌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者林权单位签订合同 确立管护责任,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二。勘查采伐现场。三,核实采伐情况,四,进行伐后检查.第二十二条,采伐用材林应当严格控制皆伐 确需皆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禁止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能够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可以规划建立森林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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