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执法条件保障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执法经费财政保障制度,将农业行政执法运行经费。执法装备建设经费,执法抽检经费,罚没物品保管处置经费等纳入部门预算,确保满足执法工作需要,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数据归集整合。互联互通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执法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全面推行掌上执法,移动执法。实现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 执法信息网上查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配置执法办公用房和问询室、调解室,听证室.物证室 罚没收缴扣押物品仓库等执法辅助用房,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农业行政执法实际,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合理配备农业行政执法执勤用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执法装备配备标准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配备依法履职所需的基础装备,取证设备,应急设备和个人防护设备等执法装备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中在编在职执法人员,统一配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不得自行扩大着装范围和提高发放标准,不得改变制式服装和标志样式、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制式服装和标志.辞职。调离或者被辞退 开除的。应当交回所有制式服装和帽徽。臂章。肩章等标志,退休的、应当交回帽徽。臂章。肩章等所有标志,第三十五条.农业农村部制定,发布全国统一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标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要求。规范使用执法标识。不得随意改变标识的内容。颜色、内部结构及比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标识所有权归农业农村部所有,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不得将相同或者近似标识作为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