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权通过查阅.记录等方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互认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第三十三条。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工作考核,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第三十四条。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和资料共享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对问题突出的医疗机构提出改进要求 第三十五条.对于因检查检验结果互认而产生纠纷的、各责任主体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伪造.变造.隐匿。涂改检查检验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违规主体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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