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森林资源保护与监管第十七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行国家。省 市三级林业主管部门分级监管制度,对林地性质,森林面积,森林蓄积等进行重点监管,第十八条。保持国有林场林地范围和用途长期稳定.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经批准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按规定足额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植被恢复费和职工社会保障费用。第十九条,国有林场应当合理设立管护站,配备必要的管护人员和管护设施设备、加强森林资源管护能力建设,第二十条,国有林场应当认真履行森林防火职责,建立完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制定防火预案,组织防扑火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提高防火和早期火情处置能力,第二十一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有关要求,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提高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能力、第二十二条,国有林场应当严格保护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对国家或者地方立法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栖息地和生长环境,第二十三条,符合法定条件的国有林场,可以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委托 在经营管理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在国有林场设立执法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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