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披露主体第七条,下列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一.重点排污单位。二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 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第八条.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一.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二 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四 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五。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生态环境相关许可证件的 六 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以下简称企业名单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年度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名单公布前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对企业名单公布后新增的符合纳入企业名单要求的企业。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下一年度企业名单。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的企业名单报送生态环境部,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之日起.纳入企业名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自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后.纳入企业名单.并延续至该企业完成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后的第三年,上市公司、发债企业应当连续三年纳入企业名单,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三年期限届满后、再连续三年纳入企业名单,对同时符合本条规定的两种以上情形的企业 应当按照最长期限纳入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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