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海关总署作出的复验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 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法定检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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