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 发掘、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三 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 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