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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 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五 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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