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停放与充电管理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规划道路停车区位、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所,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共同批准、规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损坏非机动车停车区位标志标线等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停车区位.经批准设置的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易燃易爆场所,生产厂房,物流仓库等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划出安全区域。设置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第二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没有划定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绿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第三十条、电动自行车停放与充电.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确保消防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 楼梯间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或者充电。二。利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三 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充电、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强化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 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第三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以及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