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组织保障。第三十二条,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一 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 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其余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第三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消防经费 车辆和器材装备,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 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第三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六条.因执勤训练 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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