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晋中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政发。2011、115号,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13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盘活资产 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晋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晋中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除外.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晋中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要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 置换 征收后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最终达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目的 第四条,晋中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晋中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隶属于晋中市国土资源局。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第五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一、无主土地。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土地 四 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五.依法没收的土地。六,因单位搬迁、解散 撤销,破产 产业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调整,市政府指令收回、收购的土地,九。因,农转非,而撤村 组,后应收归国有的土地、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回.收购的土地。十一 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状况 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依照国家,省的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征收的土地进行储备,并可实施前期开发利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土地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市发改.经信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第十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 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无偿收回的土地 直接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储备,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回.收购和置换,第十二条、土地收回,收购的一般程序、一,申请收回或收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回、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收回。收购 二,权属调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三、征询意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建设规划部门征求意见。四 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权属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 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回、收购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实施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费用评估测算,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回,收购或置换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回、收购或置换的具体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 签订合同 收回.收购及置换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 购。合同。七,收回,收购补偿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回。收购补偿费用.八 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 约定支付完土地收回、收购补偿费用后。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 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 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回。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回.收购必须提供下列材料,一。土地收回,收购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是法人的 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授权委托书、四 营业执照,五,土地使用权权源证明及房屋所有权合法证明 六,土地平面图 七 主管部门意见,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 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双方当事人,二、收回 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三、土地收回。收购补偿费用及其交付方式和期限,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五.双方约定其他权利和业务,六,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 购,合同 一经签订 即产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 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第十七条.下列情况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二,公路,铁路 机场 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第十八条,下列情况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使用原划拨土地的.二.企事业单位申请政府收回原划拨土地的,三,其他需有偿收回的土地。第十九条,土地收回 收购的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一。政府以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收回的原划拨土地、按城市拆迁管理规定确定土地收回补偿费,二.收回企事业单位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评估机构按照收回土地的现状进行评估.并依法确认后。按确认地价平均价的40.确定土地收回补偿 三、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经由土地评估机构按照收回土地的现状用途进行评估.并依法确认后,按国家土地管理规定,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后.确定土地收购补偿费.四、收购以国家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确定补偿费 第二十条,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第三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一,前期开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在储备土地出让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拆迁及土地平整等工作。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加以利用。第二十二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在实施拆迁安置时.市计划部门应根据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建设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三条。根据市政府要求,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 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 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第二十四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第二十五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准备.第二十七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第二十八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回,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做好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确定开发单位,用于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 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确定开发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开发单位.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做好储备土地出让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第三十一条、协议约定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将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开发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开发单位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 并依法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有关手续,第三十二条,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回.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第五章.资金运作管理.第三十三条 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工作委员会批准。可部分或全部充实资本金 第三十五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土地收回,收购或置换资金可以通过以地抵押贷款筹措、第三十六条 储备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后。土地出让金扣除土地收回,收购或置换补偿费和前期开发补偿费用外 剩余部分全部上缴市财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符合收回,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第三十八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回、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回、收购合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人的定金不予退还,第三十九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 由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或按违约进行处理.并由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第四十条。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按合同 或协议、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市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给国家 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