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抢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 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县、市,长清区依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违反水利,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