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农民自建住宅节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和奖励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区、市 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新设备 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评定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 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企业购置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第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第十一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民用建筑节能的技术规定、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居住建筑推行分户计量收费制度。新建民用建筑和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其中.居住建筑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三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科学研究,标准制定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对民用建筑节能、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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