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 则。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垃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依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