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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加强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 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22号。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 2008,227号、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方式取得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等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要求调整容积率的 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 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一致,分期开发的项目 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且变更的容积率指标未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三。在、荆州日报,荆州政府网站或其他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五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程序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六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 调整的容积率指标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规划的须先行调整涉及到的其他规划.同时。严格依法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的审批和备案程序。第六条调整规划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容积率指标的技术规范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 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因修改容积率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八条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无法定理由未动工建设,或建设规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第九条经批准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第十条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确定的规划条件、经核实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等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或者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土地 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加强监察 第十三条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或者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本规定有效期为2年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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