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制定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五 相关建议。第五十条。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第五十一条.修改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除下列情形之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不得修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一 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 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三条,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 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