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回或者改变,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四 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贴。补偿。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七、法律 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规划。二.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抢修,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三条,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 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 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特许经营者补贴,补偿。一,因政府确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因素造成亏损的。二,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三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的指令任务增加支出的。补贴,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二。按照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政府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三.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五,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后.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六。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 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转让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二,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的设施 设备。三,超出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四。降低所提供的市政公用产品,服务的质量、减少应当提供的市政公用产品。服务数量,延误提供市政公用产品 服务的时间.擅自提高市政公用产品。服务的价格.五,违反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六 擅自停业。歇业,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