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 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对公众利益、公共环境和历史 自然 文化遗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三 建设工程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四.建设工程是否验线,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拒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 可以建立不良信用档案,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