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安全使用第十二条.居住建筑的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居住之外的经营性用房。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房屋建筑所有人同意,第十三条使用人不得在房屋顶部增设塔架 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高度设置广告牌、不得在房屋顶部。地下或者其他部位增设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或者构筑物等,不得改变房屋承重体系、因特殊需要,经房屋建筑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同意.在房屋顶部或者其他部位搭建附属房屋。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房屋建筑外墙或者房屋顶部增设广告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建筑时.不得有下列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 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 封闭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五.擅自拆改防雷装置。六、擅自拆改燃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实施房屋装修前,应当向房屋管理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不得进行装修施工,管理人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明确告知当事人,第十六条,装修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实施 保证房屋建筑的整体结构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