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建委或者区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市建委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市建委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质量检测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生产本市禁止生产的其他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实行准用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在施工现场被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或者销售代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两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吊销发给的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使用中的违法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市建委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其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 销售 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 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