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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房屋结构安全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正确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结构安全,并且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一 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础,墙体。柱.梁、楼板等构件。二,在承重墙上增设门窗或者扩大承重墙原有的门窗洞口尺寸,三 在悬挑阳台挑梁部位的墙体或者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开凿洞口 四、在非承重外墙上增设门窗、五,改变房屋规划设计用途。六 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屋面,阳台荷载,七、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八、挖掘房屋地下基础、建设地下设施或者降低房屋室内地坪标高、九、拆改房屋共用部位,十,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和设备,十一.拆改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 车站.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用房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确需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 没有设计文件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并到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竣工验收材料等资料 报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保养并做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治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 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检查、养护 修缮.并做好相关记录.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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