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第六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体征求意见情况。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自治区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六十三条.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三 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备案机关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自提出调整规划条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准,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依法公示,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六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调整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生态工程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调整原因.调整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还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调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六十七条。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 擅自调整、需要调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可以依法调整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对同意调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调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