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线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调整界线的,由原土地使用权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以各种方式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损毁古树名木 占压地下管线或其它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时 应当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项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二、属非经营性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中标后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选址申请书 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三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新建中小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住房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在城市近郊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的。须符合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规划审核意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使用完毕后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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