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 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第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 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本省申请机动车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或者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 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免费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持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时不得要求其另行检测.禁止伪造 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二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 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禁止生产 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第十五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六条。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