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责任追究第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一.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路标 路牌、指路标志或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标识。旗帜等,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安全设施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四.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他杂物.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第十九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拆除。动迁 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二.破坏。移动交通隔离带,护栏.三。破坏交通信号灯或涂抹交通标志 标线。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五,其他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第二十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 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对破坏道路交通信号设施或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并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元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