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 开采层段凿井的、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 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封填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导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水库,渠道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三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四,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施工设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换。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更换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许可证 签署审查意见的.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