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管理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切实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五十八条,生活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时,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水企业提供水源水质监测数据。第五十九条 因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 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第六十条.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重大突发事件经过处置。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第六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以及供水行业协会.依法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供水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第六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