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集资.合作建房第四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 经市 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四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鼓励将集资、合作建房的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进行集中建设,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四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 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住房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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