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职责及监督管理第四条 建筑节能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管理力度,搞好建筑节能宣传工作,抓好各种与建筑有关的节能标准执行与实施的监管,节能运行体系管理和节能示范工程建设,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监管工作,遏制高能耗建筑的建设。第五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我市现行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设计与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各种材料和设备、降低节能技术标准 如需变更设计内容须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合格,第六条。设计管理部门应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执行标准进行设计 要把节能设计落实到建筑热工,结构性能,机电设备等各个专业。并应提供节能热工计算书、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注明墙面、地面,屋面 门窗,幕墙等的选型 构造及节点处理方法等。采暖 通风,制冷空调及配电、照明.智能控制等安装工程的设计应符合国家及省,市现行相关标准,规程要求.在设计时,鼓励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和节能型照明灯具的应用,第七条,施工图审查时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专项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包括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物使用能耗专项说明的节能审查章节。明确审查结论,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审查合格的。由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报告并详细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至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备案.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效果。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应经原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在实施前应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获得监理或建设单位的确认,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经过审查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八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在进行节能分项工程分包时 应将节能分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批准的施工方案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现场必须具有相应标准,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施工质量控制,质量责任和检验制度,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报监理,建设、单位审批,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操作培训.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隔热材料.节能门窗及采暖,通风.空调和照明设备等严格进行取样检验 施工时必须使用经确认的新型墙材和经认证、备案的节能产品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国家及省.市现行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节能设计 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选用未获得认证及备案.推广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认可 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检测机构应取得建筑节能材料见证取样检测资质或建筑节能检测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节能方面的检测工作,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后,应及时出具加盖检测机构公章的检测报告.第十一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获得国家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及备案,推广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 产品和设备、严格按照规程组织施工,确保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质量和节能技术的可靠性,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规范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确保节能标准的实施率,现场监督人员应重点对建设工程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质量。以及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 应当查验该工程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选用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抽查和对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检查,要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 屋面,门窗和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职能部门要依法加强建筑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维护好全市建筑节能市场秩序 加大建设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加大对建筑节能材料 产品和设备使用的监查力度、对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罚,第十四条、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验收结果上报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督报告中要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进行评述,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要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情况报告.未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工程.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第十五条、各级建筑节能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新建大型公共建筑执行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管理、遏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对建成的大型公共建筑应进行建筑能效专项测评,要建立并完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运行节能监督体系.研究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及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要对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效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其中能耗高的要逐步实施节能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