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消防职责和义务第五条、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高层建筑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 加强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举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实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二 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三。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等群众性消防工作、四。督促,指导没有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高层建筑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 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 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将30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监控对象,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日常监控.及时整改火灾隐患、三 负责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订与演练,四.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公安消防队开展专业技能训练 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五 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六,定期对高层建筑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免费培训、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依法审查高层建筑周边的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道的宽度 间距.转弯半径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九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十条.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十一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高层建筑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二,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 消防车通道畅通。在高层建筑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三,督促 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四,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五、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六、制定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负责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工作。二、服从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消防安全管理、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三 依照相关规定用火用电.使用燃气。爱护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发现违章用火用电、使用燃气或者损坏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举报,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