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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测绘资质第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前款所称的测绘活动包括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处理、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第十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 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第十七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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