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申请及受理,审查 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 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 或者由交通运输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 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第五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 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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