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属于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 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档案和信息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和监察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工商,水利。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供水 排水,燃气.热力,供电 通信 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 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六条。鼓励城市地下管线科学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采用共用管沟.综合管廊、非开挖技术等方式建设城市地下管线 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八条.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基本要求、一,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工作应由具备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区地下管线综合规划要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要在管网普查的基础上进行编制 三.依据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等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四,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后 纳入城镇总体规划、五.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经省住建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凡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凡未经技术论证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一律不得审批和实施。六,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编制应遵循国家。行业。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贯彻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规划编制期限应与城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致.七,规划成果由文本,图纸,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组成、八 图纸比例同总体规划图.标明比例,风玫瑰,图例等。九,将各种管线绘制在地形图上 十、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主要任务是分析各类现状及规划管线 解决各种管线平面。竖向布置时管线之间以及与道路、铁路.构筑物存在的矛盾 科学规划地下管线发展模式,做出综合规划设计,用以指导各类管线设计及实施、第十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 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 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 面积 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 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地放线。出具真实测量报告以及附图。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申请验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第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对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 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 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建设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 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 需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第二十六条,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新建 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城市道路自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政府批准.第二十七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二,按照批准的地域 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三 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 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 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 依法作出的变更或终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 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 扩大面积 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三十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 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 挖掘,打桩 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三十二条,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第三十三条。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 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联接,移动,扩容及防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 CJJ61。进行竣工测量 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第三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第四章。档案管理,第三十七条、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第三十八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一,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 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二。城市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 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城市供水 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地下专业管线图、第四十条,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城市地下管线专业图上 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四十一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 转让.第四十二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 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四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 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第五章、信息管理.第四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实行属地负责制,由市政府统一领导.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普查工作包括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普查和隐患排查 基础信息普查应按照相关技术规程进行探测.补测。重点掌握地下管线的规模大小 位置关系,功能属性,产权归属,运行年限等基本情况,隐患排查应全面了解地下管线的运行状况。摸清地下管线存在的结构性隐患和危险源,第四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 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第四十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建立完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第四十七条 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 共建共享,动态更新、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第四十八条,充分利用信息资源 做好工程规划,施工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公共服务等工作 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管理应当以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据.第四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 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管理。第五十条。城市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建档工作 建立和完善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市城建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