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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系指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从事运输的客船的货船、农民专门用于农业,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其他渔船。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制造者.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以上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五条,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兼、职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第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行政上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 业务上受所在地港航监督机构的领导。并根据授权。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令.法规和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以及渡口,码头现志安全管理工作 二,对本乡,镇。和外地来本乡.镇,停泊、作业的乡镇运输船舶可进行安全检查处理,三,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四、组织督促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按规定办理舰艇登记,船舶检验,船舶保险等必备的手续。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进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六 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工作。完成港航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七条,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 守则,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检查证。第八条,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取得省港监船检处颁发的.吉林省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在生产技术认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 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第九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船舶规范,规定和技术标准。在制造船帕时,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应将船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报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出厂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查部门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乡镇船舶禁止出厂。第十条。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应对舶安全负责.保持舰艇和适航状态,并严格按照 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用途,航区,装载定额进行作业,航行,第十一条.乡镇运输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持有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证书和港监部门发放的船员证书 二。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灯光和声号,旗号等设备 四、船舶应按规定标明船名。勘划载重线.五.职务船员应具有相应等的适任证书.六.客运船舶应标明载客客位 并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二条,乡镇运输船舶禁止超员。超载 严禁无证驾船和酒后驾船,第十三条、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 有害等危险物品.遇、有特殊原因确需由乡镇运输船舶运输危险物品时。必须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鉴船舶。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其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 并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时 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向就近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构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参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员应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第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船舶或所运货物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在沉船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并迅速组织打捞.第十七条。县,乡、镇 人民政府和交通部门应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船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港航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 罚款或由原发证机关扣留或吊销船舶船员证书的处罚.对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7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及时的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根据当事人申请.以听证件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加入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公安部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际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第六条.行政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第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之权利后3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即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要书面申请15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在举行听的7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晨。地点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九条、在举行听证之前,当事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举行前,败坏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时间 地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其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 可以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加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很能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权限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主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应当通知与所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到场参加听证,第十四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际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纪委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十五条,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并向听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第十六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三 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第十七条、对违反听证纪委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第十八条,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 宣布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高尔夫球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第二十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 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四,案件调查人员 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五、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一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三、其他应当延期的、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一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第二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 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第二十六条。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案由、二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四。听证的简单经过。五,案件事实.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尖当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三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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