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停车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要求、由规划部门会同发改、住建 交警,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协商编制、第七条,停车场规划应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停车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审批,第八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九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拍卖所得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第十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建设者。第十一条 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空闲场地临时停车场 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 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第十二条、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到价格主管、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变更 注销登记之日起10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设置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停车费,非营业性停车场改为营业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简化停车场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发改。住建、规划。国土资源 交警.消防 人防等部门要联合研究停车场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提高审批效率,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设计方案应经规划 消防 交警等部门同意.停车场竣工后、须经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六条.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 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 车站、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以及各类民用建筑,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第十九条、鼓励规划和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智能化,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并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第二十条,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应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GB,5678,1999。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 T 761 2008,等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应当本着.谁使用。谁建设.联网共享,的原则、按照有关要求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第二十一条 将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 含换乘枢纽,调度中心,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 停靠站、候车亭等、以及配套服务设施 含步行道,自行车道,公共停车场等。建设 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同步实施.推进与城市综合客运枢纽相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和换乘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第二十二条。机场 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居民小区。开发区.大型公共场所等新建.改.扩、建重大项目,应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停车场站并进行交通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