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 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 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按照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八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顶部,平台、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 等附属设施 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在空中架设电力 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 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旧管线。杆体 箱体等设施应当自弃用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拆除,违反前款规定 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商亭,棚厦等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及从事维修.清洗等其他经营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线杆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的 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绿地、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放置物品,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 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铺设的道板砖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缺失时.应及时修复 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结合,从严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 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 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或者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窨井盖、沟盖 雨箅等设施出现破损 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补装 更换或者正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应在允许停放的区域规范有序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二十九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 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采取严密篷盖.封闭,冲洗喷淋等相关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飞扬或者轮胎带泥行驶等造成污染、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原状 并进行验收.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 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及公用地面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第三十一条.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要求、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城镇容貌和居民生活 对外形污损 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镇容貌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更换。逾期未维修 翻新或者更换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建 构、筑物墙面.玻璃橱窗内外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不得设置门头牌匾 或者利用条幅。旗帜 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自制工具为载体设置LED显示屏等形式的广告进行巡回宣传、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因公益活动需要 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 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租广告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招租广告面积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户外广告设置期间、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设置的期限.区域及公益内容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过街天桥 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广告或者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计生部门查处 第四节,城镇照明管理第三十七条,城镇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第三十八条、城镇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城镇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 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 拆除,使用城镇照明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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