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行政复议决定第三十三条,应急管理部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应急管理部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的相关规定,以应急管理部的名义作出变更行政行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 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维持行政行为等行政复议决定,应急管理部依法对行政协议争议、行政赔偿事项等进行处理,作出有关行政复议决定,应急管理部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第三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急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应急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急管理部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应急管理部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 应急管理部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第三十七条,应急管理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应急管理部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十八条.应急管理部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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