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 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 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 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 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四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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