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 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 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 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 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 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 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四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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