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004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 包括。一。办理纳税申报后 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三 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 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第四条.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 期刊 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三。走逃 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第五条、欠税公告内容如下,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 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二 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 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第六条、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 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 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第七条,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第八条,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 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账记载数据。账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 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 准确、第九条,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 向社会公告、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第十条、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第十一条,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 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 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第十二条,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 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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