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 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第六十条,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第六十一条,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第六十二条。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第六十三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 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 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