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 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 林业生产安全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 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 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 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 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 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 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 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 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 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 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 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 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 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 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 虫的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 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 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 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 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 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 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