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 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 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 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 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 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 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 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 必须经过检疫。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 货物搬运,开拆 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 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 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 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 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 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 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 四 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 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 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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