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 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 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 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 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 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 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 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 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 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 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 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 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采取措施,彻底消灭 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 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 一、二。三 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 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 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