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 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 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 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 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 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 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 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 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 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 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 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 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 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 可以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 封识的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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