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前款所称单位 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 5元至30元.二 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 建制镇 工矿区0,6元至12元,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 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 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第五条.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 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缴纳期限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新征收的土地 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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