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 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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