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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