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第一条,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第二条,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第三条、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期限为五日。第四条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第五条 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第六条。办理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院长批准。办理再审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第七条。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八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视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第九条,办理下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向我院请示的各类适用法律的特殊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条,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第十一条 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第十二条。办理执行协调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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