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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 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兴建殡仪馆 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责令恢复原状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 或者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放行未获外运批准的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擅自放行的遗体存放单位处以 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殡仪活动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出租寿穴或者炒卖炒买墓穴和骨灰格位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 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殉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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